|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二十条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申请材料:(一式三份) 1、首次申请需提交的材料(附件一) 2、申请晋升资质等级需提交的材料(附件二) 3、申请评价范围调整需提交的材料(附件三) 4、申请机构名称变更需提交的材料(附件四) 5、申请住所或法定代表人变更需提交的材料(附件五) 6、申请资质延续需提交的材料(附件六) 审查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审查程序: 1、材料受理。审查机关随时受理申请单位提交的相关材料,出具受理回执。 2、征求意见。审查机关征求申请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视情况征求申请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申请住所或法定代表人变更、未涉及改制等的机构名称变更的除外)。为报送材料方便,申请单位事先取得相关意见亦可。 3、专家评审。审查机关组织或委托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审。为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评审中可视情况要求申请单位补充说明有关情况。 4、审查及公示。审查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视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将审查结果在总局网站(www.sepa.gov.cn)进行公示。 5、办理批件。审查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对批准资质的机构发布公告并颁发资质证书,对不予批准机构发函告知理由。 审查内容: 1、是否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2、是否有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承诺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其中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在内 收费标准:不收费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表》; 3、法人资格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及企业法人的企业章程复印件; 4、固定资产证明(房产、仪器设备等的购置发票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 5、工作场所证明(房产证明、租赁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6、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劳动关系证明(开具时间一般不应超出申请时间六个月以上): (1)事业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可提交本单位人事部门或有人事管理权的上级人事部门提供的人事关系(正式在编)证明;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可提交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出具的在本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的清单凭证或证明及劳动合同; (2)企业单位人员可提交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出具的在本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的清单凭证或证明及劳动合同; (3)离退休后的返聘或聘用人员可提交离退休证明及本单位出具的返聘证明或劳动合同。 (4)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人员,应提供详细的劳动关系情况说明,并附其他有效证明待查。 7、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身份证件、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核安全工程师注册证、学历证书等的复印件; 8、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培训合格证及登记申请表的复印件。拟登记单位名称与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时的单位名称不一致的,还需提供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 9、环境影响评价内部管理及质量保证体系等相关文件; 10、个人相关业绩证明; 11、法定代表人简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12、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人员的申请登记材料原件(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交材料,单独装订)
2、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身份证件、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核安全工程师注册证、学历证书等的复印件; 3、同附件一的第9项; 4、单位和个人相关业绩证明; 5、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2、法人资格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3、同附件一的第6项(可仅提供与申请评价范围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劳动关系证明) 4、与申请评价范围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身份证件、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核安全工程师注册证、学历证书等的复印件; 5、与申请评价范围相关的个人业绩证明; 6、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2、同附件一的第2项; 3、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及企业法人的企业章程复印件; 4、工商管理部门变更通知书或事业单位管理机关批准更名文件; 5、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涉及改制、分立或合并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含申请内容、变更原因、变更后单位基本情况和相关业务能力等情况的简要文字说明); 2、同附件一的第2项; 3、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及企业法人的企业章程复印件; 4、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等的更名文件或其他说明文件; 5、变更后的固定资产证明(房产、仪器设备等的购置发票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 6、变更后的工作场所证明(房产证明、租赁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7、变更后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劳动关系证明,同附件一的第6项; 8、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身份证件、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核安全工程师注册证、学历证书等的复印件; 9、同附件一的第9-11项; 10、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1、申请报告(含申请内容等的简要文字说明); 2、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3、变更后的工作场所证明(房产证明、租赁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4、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含申请内容等的简要文字说明); 2、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3、工商管理部门变更通知书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文件; 4、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简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5、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1、 同附件一的第1-6项; 2、 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身份证件、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核安全工程师注册证、学历证书等的复印件; 3、 同附件一的第9项; 4、 单位和个人相关业绩证明; 5、 同附件一的第11项; 6、 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
| 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颁布时间:2005—8—15 实施时间:2006—1—1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26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已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于2005年7月21日修订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维护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以下简称“评价资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查合格,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内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 第三条评价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确定评价资质等级的同时,根据评价机构专业特长和工作能力,确定相应的评价范围。评价范围分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11个小类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2个小类(附件一)。 第四条取得甲级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以下简称“甲级评价机构”),可以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之内,承担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取得乙级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以下简称“乙级评价机构”),可以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之内,承担省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甲级评价机构数量实行总量限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需求等情况确定不同时期的限制数量,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机构,按照其提交完整申请材料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 第六条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并颁发。 资质证书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有效期为4年。 第七条各行业的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和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评估的机构,不得申请评价资质。 第八条国家鼓励评价机构积极提升技术优势,增强技术实力,采取多种形式改组改制,推进环境影响评价行业向专业化、规模化、市场化发展。第二章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 第九条甲级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各类所有制企业或事业法人,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其中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二)能够开展规划、重大流域、跨省级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能够独立编制污染因子复杂或生态环境影响重大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能够独立完成建设项目的工程分析、各环境要素和生态环境的现状调查与预测评价以及环境保护措施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三)具备20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0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包括核工业类的,专职技术人员中还应当至少有3名注册于该机构的核安全工程师; (四)配备工程分析、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生态、固体废物、环境工程、规划、环境经济、工程概算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内的每个类别应当配备至少3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且至少2人主持编制过相应类别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价范围内的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应当配备至少1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六)近三年内主持编制过至少5项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七)具有健全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八)配备与评价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十条乙级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各类所有制企业或事业法人,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200万元,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企业法人工商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二)能够独立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能够独立完成建设项目的工程分析、各环境要素和生态环境的现状调查与预测评价以及环境保护措施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三)具备12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6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包括核工业类的,专职技术人员中还应当至少有2名注册于该机构的核安全工程师。 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应当具备8名以上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 (四)配备工程分析、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生态、固体废物、环境工程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需配备工程分析、环境工程、生态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内的每个类别应当配备至少2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且至少1人主持编制过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评价范围内的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应当配备至少1名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六)具有健全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七)配备与评价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档案管理系统。第三章评价资质的申请与审查 第十一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受理评价资质的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表(附件二);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工作场所、场地证明; (五)本机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及身份证件复印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复印件或拟登记于本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申请材料;申请核工业类环境影响报告书评价范围的,还需提交本机构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环境影响评价相关工作业绩证明; (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申请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一式三份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受理评价资质申请,应当出具受理回执。 第十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其中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决定准予评价资质的,应当自作出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评价资质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作出是否准予评价资质的决定之前,可视具体情况征求申请机构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评价机构申请评价范围调整,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五)和(六)项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六条乙级评价机构申请评价资质晋级,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七条评价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60日内申请资质证书的评价机构名称变更。申请时,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和(四)项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评价机构因改制、分立或合并等原因申请名称变更的,还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五)项规定的材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受理名称变更申请的同时,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其原评价资质情况以及改制、分立或合并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其评价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但不晋升其评价资质等级或扩大其评价范围。 第十八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评价机构需要继续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90日前申请延续。 申请评价资质延续的机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及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对符合相应评价资质条件和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相应评价资质条件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延续,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注销其评价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终止的。 第二十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定期公布评价机构名单。第四章评价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评价机构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评价机构所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由登记于该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一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由登记于该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各章节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各专题应当由本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主持。 第二十二条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应当附编制人员名单表,列出主持该项目及各章节、各专题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的姓名、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或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编号,并附主持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复印件。编制人员应当在名单表中签字,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中的评价机构名称与其环境影响评价岗位证书中的评价机构名称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评价机构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附有按原样边长三分之一缩印的资质证书正本缩印件。缩印件上应当注明所承担项目的名称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类型,并加盖评价机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 第二十五条评价机构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工作原则,遵守职业道德,讲求专业信誉,对相关社会责任负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管理要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得无任何正当理由拒绝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评价机构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评价机构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甲级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乙级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中,评价范围为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主持编制完成至少5项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三十条评价机构每年须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年度业绩报告表”(附件三),于次年3月底前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五章评价资质的考核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对评价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或委托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评价机构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抽查主要对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检查。 在抽查中发现评价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规定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重新核定其评价资质;发现评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负有日常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价机构的业务指导,并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对评价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进行日常考核。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对本辖区内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定期考核。 第三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或考核中发现评价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或者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提出处罚建议。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降低其评价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据有关规定对主持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取消其评价资质: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价资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三)超越评价资质等级、评价范围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的; (四)达不到评价资质条件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绩要求的。 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评价资质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评价资质,并给予警告,申请机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评价资质。 评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价资质的,除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取消其评价资质外,评价机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评价资质。 第三十七条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至12个月、缩减评价范围、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评价资质,其中责令限期整改的,评价机构在限期整改期间,不得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一)不按规定接受抽查、考核或在抽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不按规定填报或虚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年度业绩报告表”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要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 (四)评价机构的经济类型、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和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技术人员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在审批、抽查或考核中发现评价机构主持完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质量较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至12个月、缩减评价范围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其中责令限期整改的,评价机构在限期整改期间,不得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一)建设项目工程分析出现较大失误的; (二)环境现状描述不清或环境现状监测数据选用有明显错误的; (三)环境影响识别和评价因子筛选存在较大疏漏的; (四)环境标准适用错误的; (五)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不正确的; (六)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不足以支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 (七)所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建议不充分、不合理或不可行的;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的。 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及时向社会公告依据本办法被吊销资质证书、取消评价资质、降低资质等级和缩减评价范围的评价机构。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评价机构依法承担编制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海洋工程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其所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视为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业绩。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1 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即行废止。附件: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中的评价范围类别划分及新旧对照表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申请表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年度业绩报告表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5〕126号
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将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加强新形势下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保证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以下简称“评价资质”)审查的严肃性和有效性,现将《管理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我局将不定期受理评价资质的各项申请,并按照《管理办法》和本通知要求对申请机构进行审查。审查程序一般包括材料形审、专家评审、现场核查、征求意见、公示及审查结果公告。审查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其中专家评审、征求意见、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二、评价资质的申请程序按《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申请机构可直接向我局申请,其中对首次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我局将征求申请机构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视具体情况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对其他有关评价资质的申请,我局将视具体情况征求申请机构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和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三、为便于掌握与核实申请机构的真实情况,首次申请评价资质、晋升资质等级和因改制、分立、合并等情况申请资质证书更名的机构,除按《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机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人员的受聘证明。其中,事业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应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人事关系证明;企业或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离退休后的返聘或聘用人员应提交离退休证明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返聘证明或劳动合同。
(二)单价或单项总价在十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购置证明(发票、产权证明复印件等)。
(三)法人代表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机构的企业章程(含出资人、出资比例等)。
四、2006年1月1日前已取得评价资质且资质证书仍在有效期内的评价机构,尚未达到《管理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可按照原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但不得擅自将原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扩大为《管理办法》中重新分类的评价范围。甲级评价机构适用此规定时间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乙级评价机构适用此规定时间延长至2007年12月31日。
五、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评价机构的日常监督与指导,定期公布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日常考核和业绩等情况;发现评价机构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及时向我局报告,并提出处罚建议,同时附具相关说明材料。对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受到我局处罚的评价机构,不予批准调整评价范围、晋升资质等级或重新批准评价资质。
特此通知。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环保 建设项目 资质 通知
抄 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